(二)对单位出具虚假证明造成有关人员骗取住房公积金的,将有关情况报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由其依法依纪严肃追究该单位直接经办人员和相关领导责任; (三)在骗取(含未遂和既遂)职工的个人账户信息中标注不良信息记录,记入住房公积金诚信档案; (四)将骗取(含未遂和既遂)职工的相关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并纳入国家批准建设的公民和法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中介人员或职工为骗取住房公积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提请公安机关处理,或报工商及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出售相关证件、合同和票证的; (二)虚构房屋买卖、贷款信息等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自愿缴存者提取住房公积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操作规程。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8年5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大房金管发〔**13〕1号)和《<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大房金发〔**13〕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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