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乘客对服务不满意时,虚心听取批评意见; (二)发现乘客遗失财物,设法及时归还失主。无法找到失主的,及时上交出租汽车企业或者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留存; (三)发现乘客遗留可疑危险物品的,立即报警。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四)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六)遵守电召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七)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第二十七条 乘客要求去偏远、冷僻地区或者夜间要求驶出城区的,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有关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运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一)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发生故障时继续运营的; (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三)驾驶员因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及时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拒绝按规定接受刷卡付费的。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乘客通过电讯、网络等方式提出的预约要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二)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应当提供24小时不间断服务; (三)电召服务人员接到乘客预约后,应当按照乘客需求及时调派出租汽车; (四)出租汽车驾驶员接受电召任务后,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到达约定地点。乘客未按约定候车时,驾驶员应当与乘客或者电召服务人员联系确认; (五)乘客上车后,驾驶员应当向电召服务人员发送乘客上车确认信息。 第三十条 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只能通过预约方式为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在规定的地点待客,不得巡游揽客。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指定部门或者人员受理投诉。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24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制度,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1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第四章 运营保障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规划、建设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车场、停靠点等,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责任编辑:haoxuee)学友请微信搜索好学网,或加公众号 haoxueecom 获取更多学习资讯! |